业主对小区开发商委托的前期物业公司不满意,是否有权更换物业公司?
时间:2024-04-24 17:00 浏览量:1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规定: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业主的单方解除权。规定业主享有单方面任意解除权的,使业主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满足自己需求的物业服务人。但新法也同时规定,业主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即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的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另外,对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限做了规定,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合同》对此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面对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物业服务企业将面临更大的服务压力。虽然根据民法典规定,业主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如对物业服务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但是无论如何物业服务企业都有可能随时被“扫地出门”的危险。对此,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全面考虑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为业主提供高性价比的物业服务。同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在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对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限做出合理约定,使物业服务企业能够尽可能的减少因任意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业主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使物业服务企业面临着随时“出场”的风险,但从另一个角度考虑,优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也会迎来随时可以“进场”的机会。因此归根到底,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切实提高自身服务质量,制定科学的服务方案,获得业主的认可和信赖。增强市场竞争力,获得更好的发展空间和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