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选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