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 (三)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 (五)其他地方志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桂、自治区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简练;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参加地方志编撰业务培训。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有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及从事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规划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经评稿和修改后,按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 (一)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三) 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通过网站、资料库等方式,为当地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阅览、摘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提供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收藏单位可以向送藏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给予其对存藏资料查阅利用的优先权。 第十九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自治区地方志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 (四)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其内容; (三)违反规定将搜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 (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 (五)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