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1108-3000-2021-00039
- 备注/文号:泉鲤政人社〔2021〕93号
- 发布机构: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1-12-30
局各股室(办)、直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关于开展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泉鲤司〔2021〕9号)文件要求,现将《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通知》(闽人社发〔2021〕6号)转发给你们,作为我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请严格贯彻执行。
附件: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通知(闽人社发〔2021〕6号)
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2月30日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通知
闽人社发〔2021〕6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执法应急局:
现将《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2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社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我省各级人社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各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省级人社部门依法制定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细化标准。
设区市级(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县级人社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细化标准和适用情形,上一级人社部门制定了裁量基准的,下级人社部门应当直接适用;如不予适用,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各级人社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对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
人社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为依据。
第七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动态调整机制,适时评估裁量基准实施效果,对实施效果不好、达不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规定,要及时进行修订、调整、完善。
法律、法规、规章新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应当及时制定、调整相应的裁量基准。
第八条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九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的,待没收违法所得后再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被发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人社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人社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人社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人数较少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也可减轻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越级上访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人数众多,或者造成人员死亡或伤残等重大危害后果的;
(五)引发极端或群体性突发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七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社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符合《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的听证条件的案件;
(二)对事实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三)对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案情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九条 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人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明显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 和幅度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一、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类 |
1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包括擅自从事网络招聘服务) |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二十六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依法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无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二)有违法所得: ①较轻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 |
一、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类 |
2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三项;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项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3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
4 |
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
|||||
5 |
职业中介机构或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八项;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1500元以上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一、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类 |
6 |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1500元以上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7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或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并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
8 |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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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类 |
9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并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10 |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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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未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或未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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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类 |
12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无效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并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并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13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或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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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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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类 |
15 |
用人单位发布或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或者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 |
16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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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含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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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类 |
18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
19 |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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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及时更新公示信息,或未提前30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有关信息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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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类 |
21 |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明示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
22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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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含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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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下岗职工除外)的劳动者 |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项 |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
|
一、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类 |
25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六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罚款。 |
26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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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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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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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类 |
29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罚款。 |
30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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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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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七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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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九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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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类 |
34 |
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 |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35 |
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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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在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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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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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类 |
38 |
人才中介机构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 |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
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
39 |
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 |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②一般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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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用人单位违反《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招聘不得聘用的人员的 |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
责令改正;故意招聘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故意招聘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故意招聘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故意招聘的,并处以7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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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类 |
41 |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并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并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42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十四条、十五条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①较轻违法行为,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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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类 |
43 |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二十四条、二十六条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①情节严重,但影响不大的,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改正,并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
44 |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发布的网络招聘信息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拒不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000元以上26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6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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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类 |
45 |
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的罚款。 |
46 |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 |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十三、十四条 |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
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
①较轻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②一般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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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劳动合同类 |
47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劳动法》第四条 |
《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48 |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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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1500元以上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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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处8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处16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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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劳动合同类 |
51 |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 |
《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
《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并对该企业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还可以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拒不改正,通报批评; ②一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企业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企业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
52 |
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调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 |
《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
《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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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阻挠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 |
《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 |
《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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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劳动合同类 |
54 |
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 |
《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五条 |
《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55 |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约定相抵触 |
《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 |
《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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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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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类 |
57 |
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含高温天气未按规定缩短劳动时间) |
《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三条;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八条 |
《劳动法》第九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人300元以上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四、工资支付类 |
58 |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万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 |
59 |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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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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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资支付类 |
61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并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62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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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十条第一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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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资支付类 |
64 |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 |
65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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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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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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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资支付类 |
68 |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 |
69 |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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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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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预备役人员和国防勤务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
《福建省国防动员条例》第三十七条 |
《福建省国防动员条例》第五十条 |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6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60%以上8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8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并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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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劳动保护类 |
72 |
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劳动法》第六十一条;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按每人3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73 |
安排怀孕不满三个月以及在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夜班劳动 |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条 |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
|||
74 |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劳动法》第六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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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劳动保护类 |
75 |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产假规定 |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 |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按每人3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76 |
用人单位未安排男方照顾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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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劳动法》第六十五条;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六条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按每人3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78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
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0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移交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
|
五、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劳动保护类 |
79 |
单位或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罚款;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80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材料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 |
处1万元的罚款 |
处1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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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 |
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 |
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 |
|
五、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劳动保护类 |
82 |
组织或者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1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的罚款。 |
83 |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
84 |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未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劳动法》第六十四条;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三条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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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劳动保护类 |
85 |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5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5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的罚款。 |
六、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类 |
86 |
擅自举办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 |
87 |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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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类 |
88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擅自分立、合并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②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③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②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③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89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款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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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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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六条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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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类 |
92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②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③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②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③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93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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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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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八条第三款、五十七条、五十八条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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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类 |
96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①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②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③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97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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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类 |
98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①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②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③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99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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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类 |
100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①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②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③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101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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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类 |
102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二十六条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①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②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③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103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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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类 |
104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②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③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②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③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105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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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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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类 |
107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六十三条第四项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②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③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②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③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108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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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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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类 |
110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三十六条第一款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②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③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②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③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111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三十一条第三款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八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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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六十三条第九项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九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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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类 |
113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十九条第二款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②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③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②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③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114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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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二项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二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
六、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类 |
116 |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款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1至3年(不含3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②一般违法行为,3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③严重违法行为,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117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五分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
|
118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
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予以取缔,责令退还费用,并处4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取缔,责令退还费用,并处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予以取缔,责令退还费用,并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 |
|
六、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类 |
119 |
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费用,并处4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费用,并处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费用,并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 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120 |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5倍以上至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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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第五十一条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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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类 |
122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六、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类 |
123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
124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总额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总额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至3倍且总额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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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社会保险类 |
125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单位登记 |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 |
126 |
用人单位不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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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情节严重,但影响不大的,责令限期改正; ②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③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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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社会保险类 |
128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129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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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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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社会保险类 |
131 |
社会保险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可处以800元以上至1000元的罚款。 |
132 |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 |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对有关人员处以该款项5-10倍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该款项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该款项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该款项8倍以上至10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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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 |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六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
《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
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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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社会保险类 |
134 |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 |
135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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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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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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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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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社会保险类 |
139 |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 |
140 |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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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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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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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社会保险类 |
143 |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的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属单位负责人故意指使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的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单位负责人故意指使的,对单位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的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属单位负责人故意指使的,对单位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的责任人员处15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属单位负责人故意指使的,对单位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44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提出查询要求的职工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 |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三条 |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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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劳务派遣类 |
145 |
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 |
八、劳务派遣类 |
146 |
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内容未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事项及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147 |
劳务派遣单位未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劳动合同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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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劳务派遣单位未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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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未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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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劳务派遣类 |
150 |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151 |
用工单位违法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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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劳务派遣单位未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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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劳务派遣单位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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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劳务派遣类 |
154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155 |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未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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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用工单位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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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单位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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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用工单位未按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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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劳务派遣类 |
159 |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违反同工同酬规定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160 |
用工单位在非临时性、非辅助性或者非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
||||
161 |
用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 |
||||
八、劳务派遣类 |
162 |
用人单位设立(含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163 |
劳务派遣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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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用工单位违反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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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用工单位违反民主程序确定本单位辅助性岗位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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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劳务派遣类 |
166 |
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许可证》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 |
167 |
劳务派遣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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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
九、工会类 |
169 |
用人单位不配合工会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调查,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 |
《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 |
十、监督检查类 |
170 |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 |
171 |
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十五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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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十八条第二项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 |
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栏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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