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1305-0200-2021-00016
    • 备注/文号:泉鲤城管〔2021〕91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鲤城区城市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1-10-10
    泉州市鲤城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十三项制度的通知
    来源:鲤城区城管局 时间:2021-10-10 17:04

    局下属单位,机关各股室、执法大队、各中队:

      根据新出台、修订法律、法规及规章,我局组织对《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多项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泉州市鲤城区城市管理局

      2021年10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一、为规范执法行为,保证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正确贯彻实施,确保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顺利开展,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省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鲤城区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泉州市鲤城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市管理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三、区城市管理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区城市管理局是区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省政府批复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一般由行为发生地的执法中队管辖,也可由区城市管理局指定管辖。

      六、区城市管理局执法中队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告知有管辖权的执法中队处理。

      七、两个以上的执法中队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中队管辖。执法中队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区城市管理局指定管辖。

      八、区城市管理局、执法中队应当建立案件登记制度。

      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承办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五)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六)案件处理审批表;

      (七)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九)执行情况记录;

      (十)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一)销案报告;

      (十二)结案报告;

      (十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按国家行政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九、区城市管理局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部分  检查程序

      十一、区城市管理局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十二、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检查事项。

      十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1至2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阅核后,由勘验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部分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十四、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五、依法给予10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十六、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

      (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理由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内容、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区城市管理局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五)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书上注明。

      十七、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区城市管理局,区城市管理局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

      十八、使用简易程序,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后2日内将相关材料报区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四部分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十九、除第三部分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一般程序依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件告知;

      (四)组织听证;

      (五)行政处理决定;

      (六)送达;

      (七)执行。

      立    案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部门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及其他途径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二十一、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一般经执法中队讨论)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报批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有关机构和负责人应当审核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十二、对有关部门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或不接受移送的,应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移交部门。

      调查取证

      二十三、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十四、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文件应当标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并由供件人、核对人签名或盖章。

      二十五、案件调查时,应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十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二十七、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一式两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二十八、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没收的,应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需要扣押、查封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三)需要检验或鉴定的,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在检验、鉴定结束后5日内及时返还当事人;

      (四)需移送至相关部门作为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移送理由及相关接收部门;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二十九、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所在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书、协助认定赔偿额函、协助技术鉴定(检测)函或案件移送函: 

      (一)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必要时征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的;

      (二)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或需根据赔偿额作出处罚决定,需要有关业务部门或相应的中介机构认定赔偿额的;

      (三)对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

      (四)违法案件不属受理范围,需移交有关部门的;

      案件告知

      三十、区城市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情况、处罚决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三十一、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听证程序

      三十二、区城市管理局拟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含)以上的罚款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含)以上的罚款;

      (三)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含)以上罚款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含)以上罚款的。

      (四)对个人没收1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收5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按照《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规定》实施。

      行政处理决定

      三十三、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其调查结果须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初审,由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况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十四、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撤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五、有下列情况之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对公民处以1万元(含)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含)以上的罚款;

      (五)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含)以上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含)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况。

      三十六、区城市管理局对于本规定第二十九点所列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同意补办有关手续的,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二)区城市管理局根据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认定的赔偿数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缴纳赔偿金,并将相关资料移交有关部门。

      三十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三十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三十八、区城市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十九、对相关部门移送处理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应在作出处理决定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该案件的部门。

      四十、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送   达

      四十一、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四十二、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法律文书后,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送达日期为送达回证上的日期。

      四十三、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十四、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住所,即视为送达。

      四十五、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递送达。邮递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十六、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执   行

      四十七、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四十八、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四十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区城市管理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组织强制执行;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十、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区城市管理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五十一、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五十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或《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予以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部分  行政强制措施

      五十四、依法扣押的财物时应当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对扣押违法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需要查封扣押有关财物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决定书。

      五十五、对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需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封存决定书。查封、扣押或者封存财物决定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在决定书上注明。

      五十六、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六部分   其它规定

      五十七、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法的,由区城市管理局视情节轻重依职权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五十八、本规定有关“2日”、“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五十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一、为保证鲤城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市管理局”)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省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区指城市管理局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三、区城市管理局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四、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错误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原则上按最低限处罚,规定减轻处罚的按低一档次的标准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 尚未完成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按照《细化标准》执行。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一定期限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经告诫、劝阻或者责令整改之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作虚假陈述的、或者转移、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七)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面较广或后果恶劣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

      十、《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违法情节和后果”一栏中涉及违法次数的,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次数;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燃气、供水等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违法次数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次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违法情节和后果”、“裁量标准”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十二、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除,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十三、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尚未制定裁量标准的,或者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已制定的标准无法适用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裁量标准》时发现上述问题的,应及时向区城市管理局报告。

      十四、执法中队在案件处理审批件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执法中队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如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由法制机构退回调查机构补正。

      十五、区城市管理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在案件卷宗中予以说明。

      十六、区城市管理局成立案件评议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由案件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体讨论决定;特别重大的案件,由案件评议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十七、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区城市管理局应当不定期对执法中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十八、 由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十九、 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或者修订之后的三个月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行标准。

      二十、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鲤城区城市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一、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三、局政策法规股配备法制审核人员,负责本局及下属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在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征求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顾问、专家的意见。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对公民处以1万元(含)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含)以上的罚款;

      (五)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含)以上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含)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查的其他情况。

      五、行政执法具体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依据;

      (四)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意见;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

      (六)其他相关材料。

      六、对送审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局政策法规股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八)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七、局政策法规股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八、局政策法规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 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九、局政策法规股作出的法制审核意见、建议应当随案件卷宗保存。

      十、违反本制度规定,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等材料,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一、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平、公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行政执法回避制度适用范围:

      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为。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行政执法事项与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四、符合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行政执法人员未申请回避的,区城市管理局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区城市管理局申请回避。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当事人应当在调查取证前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区城市管理局分管领导决定;分管领导的回避由区城市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七、申请或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执法工作。

      八、决定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加案件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九、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对过错行为人进行处理。

      十、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评议制度

     

     

      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违法案件,确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评议机构

      为加强对城市管理违法案件评议的组织领导,鲤城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成立以局长为组长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评议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和本机关办理的特别重大、复杂的违法违章案件,形成处理意见,监督局执法大队、各执法中队的执法工作。

      下列案件属于特别重大、复杂案件:

      (一)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

      (二)违法建设案件;

      (三)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四)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影响较大的案件。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股。办公室主任由局分管领导兼任,成员包括政策法规股、执法综合股、人事教育股和执法大队人员。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评议本机关办理重大、复杂的城市管理违法违章案件,形成处理意见,监督和指导执法大队、各执法中队的执法工作。

      二、评议制度

      城市管理违法案件评议会根据实际需要召开。案件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拟评议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汇总并在会前送评议会组成人员。案件承办机构应派有关人员参加评议会。必要时,评议办公室可邀请相关部门人员列席。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把会议研究形成的意见报告领导小组。

      三、评议程序

      1、案件承办机构对违法案件调查过程、终结报告进行陈述理由,提出处理意见。

      2、政策法规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

      3、与会人员对案件进行研究讨论,形成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

      4、违法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提交评议领导小组研究的,由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评议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四、评议结果的执行

      1、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评议结果汇总报送本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形成会议纪要。

      2、政策法规股、案件承办机构根据评议会纪要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应违法案件进行处理,并及时把落实情况报告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

      3、案件承办机构负责案件执行工作,跟踪督促违法行为人履行处理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对需要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由承办机构报政策法规股,政策法规股按程序报局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交承办机构送达执行。

      4、政策法规股、案件承办机构在处理违法案件过程中涉及其他单位无法协调的,应及时报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5、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评议后的违法案件进行跟踪督办。

      6、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对违法案件评议结果和执行情况进行汇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布。

      五、附则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规定

     

     

      一、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三、听证由鲤城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市管理局)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政策法规股负责。

      四、区城市管理局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含)以上的罚款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含)以上的罚款;

      (三)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含)以上罚款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含)以上罚款的。

      (四)对个人没收1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收5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区城市管理局告知后5日内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六、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区城市管理局应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七、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主持人由区城市管理局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区城市管理局提交授权委托书。   

      八、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九、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区城市管理局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区城市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审核决定。

      十、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在听证会中当事人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十一、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记录笔录并终止听证;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席。

      十二、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十三、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区城市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区城市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十四、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 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 违反听证程序的。

      十六、区城市管理局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十七、区城市管理局作出其他行政处罚,区城市管理局认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按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一、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鲤城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局)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制度。

      三、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等环节,将与行政执法相关的信息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依申请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适用本制度。

      四、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五、局政策法规股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审核和更新,局办公室统一对外发布相关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六、主动结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时通过局门户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公场所显示屏、服务窗口、公示栏等平台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内容,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包括名称、执法性质、法定代表人、管辖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执法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

      (二)根据权责清单内容,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职权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承办机构、执法依据、实施对象和办理时限等内容。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单位职责权限,编制并公开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行政服务指南,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执法服装、行政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要按规定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建立行政执法决定说明理由制度,推行说理式执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或处理。在采用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决定文书中,要对证据采信、依据选择和自由裁量三个方面予以重点说明。

      九、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要主动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可以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方式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财产的信息及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处罚事由中涉及的其他人员以及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信息应进行隐名处理。 

      十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公示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案件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正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不予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期限为5年,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期限为2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向实施公示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异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十四、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局应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布。

      十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十六、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一、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指的是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三、文字记录方式指采用书面材料、电子数据等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方式指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进行的记录。

      四、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的原则。

      五、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六、启动行政执法一般程序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按规定程序报批立案。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24小时内补报相关程序。

      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法制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开展调查取证的,应制作询问笔录,载明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会公告、听证笔录;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附上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采取现场勘验(检查)、听证等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九、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音像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

      十、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天气恶劣、设备故障、设备损坏、电量或者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造成音像记录中断的,应当在重新开启设备后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无法继续记录或者记录信息丢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行为结束后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说明并记录有关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后作出,重大或复杂案件必须由案件评议领导小组或其办公室集体研究决定。

      十二、草拟的行政执法决定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处理决定等;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经过案件评议的,应制作案件评议会议纪要;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十三、实施简易程序的,应当记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复核意见;当场送达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留存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十四、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邮寄送达的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凭证和回执;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十五、采取强制执行的,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按照法定形式进行强制拆除公告。公告期限后仍未自行拆除的,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做好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及复核、处理意见的记录。经催告仍不按期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制作强制拆除决定书或强制执行申请,做好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十六、执法人员应当做好文字和音像记录的收集归档工作,文字应在24小时内记录,特殊情况经领导同意可以在2个工作日内记录(现场发生纠纷冲突或突发事件的除外);音像记录应在24小时内导出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电脑,特殊情况经领导同意可以在2个工作日内导出(现场发生纠纷冲突或突发事件的除外),防止资料灭失。

      十七、应指定专人负责执法记录和执法记录仪的管理使用,并将记录资料导入到具有当事人、发生日期、发生地点、事件类型等可以索引的数据库。

      十八、执法人员不得擅自保管文字和音像记录,要确保原始执法记录内容的真实、完整,不得删节、修改、弄虚作假,不得私自复制、保存执法记录。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公开执法记录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十九、对执法检查时仅实施引导、劝导、纠正,且未产生纠纷矛盾的,有关文字和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为一个月;对属于突发性、群体性事 (案)件的、发生矛盾纠纷的、涉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复杂案件的、当事人对执法提出异议并可能投诉的、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应按规定归档并长期保存文字和音像记录。

      二十、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与执法文书一起形成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归档、保存。

      二十一、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

      二十二、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鲤城区城市管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和暂扣物品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暂扣物品的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6〕5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依法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和暂扣物品,现场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执行。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鲤城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局”)各执法中队负责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暂扣物品的管理工作。

      四、局政策法规股、人事教育股负责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暂扣物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暂扣物品实行统一管理,做到流转清楚,账物相符。

      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暂扣物品,任何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不得直接交由其他商业收购部门作价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七、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暂扣的物品,应是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与案件无关物品不得登记保存或扣押。

      八、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或扣押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证据保存通知书》或《暂扣物品通知书》,载明当事人姓名,先行登记保存或暂扣事由、保存或暂扣物品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等,一式两份交当事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九、先行登记保存或暂扣物品由具体承办执法中队设立仓库存放,指定专人统一保管,并做好登记工作。

      十、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时间将先行登记保存或暂扣的物品及时上缴入库;有特殊情况的,经中队负责人同意,可在次日上缴入库。

      十一、仓库保管员应当认真核对上缴的物品与《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或《暂扣物品通知书》上所列明的情况是否一致,核实无误后在该单上签字并做好入库登记手续。

      十二、执法过程中,对因当事人脱离现场而遗留的物品,可以不制作《证据保存通知书》或《暂扣物品通知书》,但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于当天上交入库,由仓库保管员登记在册,详细列明物品的类别、型号、数量、外部特征等事项,执法人员和保管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入库。

      十三、仓库保管员负有妥善保管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和暂扣物品的责任。应当建立专项物品账册,做到手续清楚,账物相符,不得丢失、损坏,不准私自挪用和处理。入库物品应当分类放置。《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和《暂扣物品通知书》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为二年。

      十四、对鲜活、易腐等不宜保存的物品应当经局负责人批准,按有关程序处理,予以提存价款。

      十五、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暂扣物品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十六、先行登记保存或暂扣物品,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的,由案件经办人填写《退还物品审批表》,经局负责人批准,办理退还手续。

      对登记保存物品或暂扣物品决定予以没收的,案件经办人应当依法立案调查,报局里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十七、依法没收的物品,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十八、因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或暂扣物品丢失、损毁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入库时,物品与《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和《暂扣物品通知书》不符的,由经办人承担责任;物品在仓库流失、损毁的,由仓库保管员承担责任,但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十九、对违反本规定,隐瞒、转移、私分或自行处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或暂扣物品的单位,由区城市管理局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本规定由鲤城区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一、为加强对区城市管理执法行为的监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提高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鲤城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市管理局”)。

      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区城市管理局对下设执法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办理城市管理案件等情况进行的评议考核。

      三、执法评议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平公开、奖优罚劣的原则。

      四、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中的执法情况;

      (二)执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制度及细化标准的情况;

      (三)办理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申诉控告案件中的执法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二)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无越权办案的情形;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

      (五)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六)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已经规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量处适当,无违法撤销案件、处罚显失公正,以及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不应当处罚而予以处罚等情形;

      (七)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八)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案件过程中,坚持实事求是,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六、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作出查封、扣押、收缴、罚没财物的决定,并对以上财物妥善保管和处置,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等情形;

      (二)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正确适用简易程序;

      (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无违法裁量、越权裁量等情况;

      (四)依法及时履行职责,无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不作为情形;

      (五)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无因履行不当导致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或国家赔偿等情形。

      七、办理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和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等情形;

      (二)依法进行国家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等情形;

      (三)对控告申诉案件依法处理,无推诿、拖延、敷衍等情形。

      八、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严格执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

      (二)对已发现的错误案件,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三)依法追究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降格追究的情形。

      九、执法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具体评议考核项目和评分标准按照省法制办下发标准执行。考评小组随机抽取受检单位办理的有关职能各3个案件(其中城乡规划类案件为必检案件),一年内每项职能办理案件少于3个的,应考评全部案件。考核评议结果以综合得分为准,90分以上为优秀、60-89分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十、因执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而发生执法过错的,不予扣分;对执法过错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错案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所属执法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行政机关年度评议考核结果应确定为不达标:

      (一)1年内有3起或3起以上案件行政诉讼败诉的;

      (二)1年内有2起或2起以上案件被行政复议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1年内有5起或5起以上案件超过法定办案时限的;

      (四)因重大执法过错造成重大事故的;

      (五)城市乱象严重或督办件、信访件办理不力被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的;

      (六)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行政不作为或者出现重大执法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执法评议考核采取平时考查与年度考核评议相结合的方法。

      十三、平时评议考核由法制机构负责,主要是对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处罚程序、法律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以及参加法律知识培训情况等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评比;年度评议考核在年终时统一组织评议考核小组实施。

      十四、在年度评议考核中,区城市管理局应对下设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按本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考核评议,并在本级机关将考核评议结果予以通报。其他检查考核活动应当与执法质量考核结合实施。

      十五、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衡量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所属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

      对在行政执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在行政执法中有突出贡献的执法人员予以奖励。凡申报全国、全省或全市先进单位的,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必须是优秀。

      对执法评议考核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

      不执行已经规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要记入档案并记分;对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在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或者处理不适当的,应当及时纠正。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鲤城区城市管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规定

     

     

      为加强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鲤城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市城市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二、区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股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汇总统计和上报工作。

      三、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政策法规股报送备案;二个以上报备单位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四、区城市管理局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五)违法建设案件;

      (六)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七)区城市管理局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五、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及区司法局备案,备案所需材料及格式以司法局要求为准。

      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市局法制机构或区司法局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七、对应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局政策法规股应就下列方面先进行内部审查: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八)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八、市城市管理局法制机构和区司法局依法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时,有权查阅有关材料,有关承办执法中队和执法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

      九、区城市管理局发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主动改正,并及时反馈。

      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鲤城区城市管理局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一、为进一步规范本局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法律顾问,是指根据需要聘请的、为本局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家或法律专业人士。

      三、法律顾问受本局委托参与相关法律事务,日常联络由局政策法规股负责。  

      四、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法律事务;

      (二)依法维护行政机关公共利益;

      (三)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四)勤勉、敬业、高效。

      五、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一)日常法律咨询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  

      (三)协助信访事项处理

      (四)行政处罚案件审查

      (五)协助行政复议案件处理

      (六)协助诉讼案件处理或诉讼代理

      六、本局涉及重大、复杂、专项且工作量明显增加的事务,确需委托法律顾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可采用外包法律服务的方式与法律顾问进行合作。

      七、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一)由本局邀请,参加本局重大行政决策议案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从法律角度进行论证,并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风险预警。法律顾问对本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执法主体、执法条件和标准、执法程序等方面排查法律风险,按照风险发生概率、危害程度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并预警,根据风险等级提出防控建议。

      (三)咨询培训。本局认为需要向法律顾问咨询的事项,可通过研讨会、座谈会、专题咨询会或利用电话、电子邮件、在线解答等形式,征求法律顾问意见和建议,法律顾问为执法人员提供专题咨询或培训,由本局提前制定方案并公示。

      八、为便于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本局可设立法律顾问工作室,为法律顾问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办公条件。法律顾问应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定期办公、现场解决法律事务。

      九、法律顾问的聘用

      本局聘用的法律顾问应当具有较深的行政理论和丰富的行政法律事务经验,优先选用长期从事行政法律事务的法律工作者,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具有法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在行政法律专业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专业能力强。

      十、聘用法律顾问应签订聘用合同。聘期为1或2年,期满可续聘,如遇本工作制度第十五条规定,本局可以提前解聘。

      十一、聘请法律顾问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严格按照约定支付法律顾问工作报酬。

      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具体案件代理费。固定报酬由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确定;具体案件代理费、专项法律服务费可根据具体事务的复杂程度与法律顾问协商后确定。

      十二、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列席局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和研究。

      (二)确保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三)确保办理聘用单位法律事务时能充分调阅相关资料;

      (四)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保障进行调研的必要条件。

      十三、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本局法律顾问名义招揽或办理与法律事务无关的业务;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代理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本人曾参与的法律顾问事项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本局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十四、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局领导研究决定。

      十五、聘请的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间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主动辞去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在聘请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政策法规股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予以解聘: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被注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三)因疾病等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承担本局法律顾问工作的。

      十六、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鲤城区城市管理局法制员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法制员队伍建设管理,有效开展内部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和水平,推进基层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鲤城区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基层法制工作在全局法制工作中处于突出位置,局各中队应设立一名专(兼)职法制员,各中队法制员的任免、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三、法制员在局政策法规股指导和所在中队领导下,组织开展本中队的城管法制建设,负责日常执法监督管理,提供执法指导和法律服务。

      四、法制员应当模范遵守、严格执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能力和工作效率。

      五、区城市管理局及各中队为法制员履行职责创造条件、提供保障,适当给予法制员相应的经济待遇,支持法制员开展工作。

      六、法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管执法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为人正派,勤政廉洁;

      (二)熟练掌握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技能;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适应法制员工作要求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沟通协调能力;

      (四)获得《福建省行政执法证》;

      (五)没有违法违纪和行政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等情况。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选拔为法制员:

      (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

      (二)法律本科毕业或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城管执法工作满两年的;

      (三)其他能够很好胜任法制员职务的情形。

      七、法制员人选由本人申请或者中队推荐,政策法规股负责进行考察,经局务会研究确定。以后调整的,须征求局政策法规股意见,并报局领导批准,否则不得随意更换。

      八、法制员除参与中队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外,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根据核审权限,对本中队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依法进行核实和初审;

      (二)负责对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行政处罚案件执行、行政不作为等进行督促纠正;

      (三)配合局政策法规股做好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复议、诉讼等的应对、处理工作;

      (四)具体行政行为、重大事项的备案;

      (五)负责执法文书管理;

      (六)负责法制工作信息收集、统计和上报;

      (七)组织法律法规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八)协助、指导中队法制建设,落实法制工作制度;

      (九)完成领导和局政策法规股交办的其他法制工作。

      九、法制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与决策权。法制员参加中队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列席所在中队有关实施行政强制等工作决策性会议;

      (二)执法建议权。法制员可就依法行政、法制建设等方面工作,向所在中队和局政策法规股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现场纠正权。法制员在对所在中队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法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可现场予以纠正;

      (四)直接汇报权。区城市管理局将不定期召开会议,直接听取法制员履责情况汇报。法制员对阻碍其正常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也可直接向局领导汇报或者向局政策法规股反映。

      十、法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调整:

      (一)无故不参加区城市管理局或者局政策法规股组织的法制培训2次以上的;

      (二)在年度工作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执法过错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不能胜任法制员工作或不主动履行职责的;

      (五)因职务变化、岗位轮换、单位调动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制员的;

      (六)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制员的情形。

      十一、法制员调整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及时会同局政策法规股另行选任法制员。

      十二、局政策法规股负责对法制员的培训、指导和考察工作,适时召开法制员会议,听取法制员的工作汇报和意见、建议,通报、交流法制员工作情况,研究执法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十三、因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所在中队出现错案、违法行政行为的,或出现不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区城市管理局可以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十四、对能够积极履职并且表现突出的法制员,在年终评先评优、入党等区城市管理局给予优先考虑。

      十五、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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