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泉州市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工作实施方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鲤城区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有关要求,我局在权责清单基础上,结合监管实际梳理形成《泉州市鲤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现予以公布。
特此通告。
泉州市鲤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2025年7月7日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法律依据 |
| 1 | 农作物种子质量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3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考核通过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能力验证,种子检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4.《福建省种子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不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
| 2 |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
| 3 | 兽药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2.《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 4 | 农药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2.《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 5 | 肥料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 6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2.《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对生产销售的茶叶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茶叶的检测应当委托具备茶叶质量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
| 7 |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时,可进入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员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公安、交通、林业现有的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公安、交通、林业检查站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
| 8 | 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9 |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发布,2016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
| 10 | 水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发布,2016年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
| 11 | 河道采砂活动监督检查 |
1.《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协调水利、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加强采砂运砂船舶、车辆的规范管理,维护正常开采秩序。 2.《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8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
| 12 | 取水许可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 13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2.《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3.《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加大对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的跟踪巡查力度。 |
| 14 | 水工程防汛调度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发布,2016年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
| 15 | 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 16 | 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
| 17 | 水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
《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第四次修订)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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