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6-09-03 17:59 浏览量:1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和统筹协调,优化审计资源配置,推进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监督全覆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对各类审计项目计划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的所有审计项目(含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下同),都应当纳入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署负责管理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指导全国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负责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上级审计机关应当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出下级审计机关重点审计领域或者审计项目安排的指导意见。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置审计计划专职机构或专职岗位,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计划管理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项目计划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审计项目计划安排、组织实施和成果利用的统筹协调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审计管辖范围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内安排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或者领导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对重大事项开展审计,或依法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三章  审计项目计划编制 

  第九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应当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工作中心,紧贴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紧扣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科学合理确定审计项目,更好地服务“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推动实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充分发挥审计推动完善国家治理的基石和重要保障作用。 

  第十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在把握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总体情况的基础上,立足审计监督全覆盖,合理确定审计重点,突出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资金和重点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监督。 

  第十一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应当以现有审计资源状况为基础,量力而行,留有余地。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摸清审计对象底数的基础上,建立分行业、分领域审计对象数据库,按照审计监督全覆盖要求,编制中长期审计项目规划,分类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频次,作为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依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做好中长期审计项目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有序衔接,有深度、有重点、有步骤、有成效地推进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监督全覆盖。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听取人大、政协、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加强分析研究,研判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做好审计项目立项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以财政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审计项目为平台,加大不同类型审计项目的统筹融合和相互衔接力度,一体化安排各类审计审计项目,做到不同类审计项目同步安排,协同实施,成果共享。 

  审计机关同一年度内对同一被审计单位实施不同的审计项目,应当在人员和时间安排上进行协调,尽量避免给被审计单位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影响。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创新审计项目组织方式,探索推进预算执行审计分阶段组织实施,对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突发事件等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署适时组织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对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开展审计。省级审计机关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适时组织本地区审计机关对重大事项开展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资源状况,结合审计项目特点,推进跨层级、跨专业、跨部门优化配置审计资源,发挥审计资源整体效能。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项目实施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购买社会服务,聘请有关社会审计人员、专家或特定专业机构等参与审计工作,为审计项目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弥补审计人力资源不足。 

  第二十条  上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协调和配合。 

  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或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对重大事项开展审计,应当提前告知下级审计机关。 

  对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下级审计机关应当预留时间和人力,并保证优先完成。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程序制定。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主动与党委政府、组织部门进行沟通协调,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的初步建议。各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及时召开会议对审计项目计划建议进行研究讨论,共同议定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追加审计项目的,各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制定追加审计项目计划草案,并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 

  审计署业务司应当于每年的910日前向办公厅提出下一年度审计项目安排建议。涉及财政、环境和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由财政审计、资源环境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研究提出。审计项目安排建议应当明确审计目标、审计重点内容、实施时间、审计对象地域分布、组织实施单位和所需审计人员数量等。 

  审计署办公厅按照国家审计准则规定,对备选审计项目进行综合平衡,确定审计项目安排优先顺序和审计项目数量,统筹配置审计资源,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报审计长会议审定,经国务院总理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在批准后的1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同时地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和追加的审计项目计划报送上一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审计机关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各环节的保密管理。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一定的程序批准后,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可采取合法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审计项目计划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各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不得擅自变更。 

  审计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国家审计准则确定的调整情形,应当向审计机关计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审计项目计划审批程序调整。 

  审计署相关业务司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调增调减审计项目、变更审计项目实施单位、变更现场审计时间,以及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和审计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单独向署领导提出审计项目立项建议的,应当会商办公厅,并报经审计长审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后,审计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及时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审计工作方案下发前,应当送计划管理部门审核。审核的重点是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项目计划的一致性。 

  审计署审计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在审计工作方案下发后,需要下发有关表格的,应当报请分管署领导审定。 

  第二十六条  下级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协查有关事项。 

  地方审计机关向审计署申请的协查事项,由审计署办公厅转交相关业务司提出初步办理意见,报经署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署业务司或派出机构办理。 

  第二十七条  计机关应当统一调度审计人员力量和按照国家的规定安排使用审计经费,并逐步按审计项目核算审计业务经费。 

  第二十八条  计机关对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实行跟踪管理。 

  审计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利用审计计划统计管理软件,及时、准确、完整地统计反映审计项目实施进展、审计资源投入和审计工作成果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积极开展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综合分析,全面、客观、及时反映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定期通报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审计成果。 

  第五章  授权审计项目 

  第三十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分审计事项,依法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审计署授权审计项目,实行一年一定、统一授权的办法,原则上只安排行业性授权审计项目,不对个别审计事项单独授权。 

  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只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由省级审计机关直接实施或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  审计署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由审计署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授权审计项目计划初步安排意见,省级审计机关据此向审计署提交授权审计项目立项申请。审计署办公厅根据省级审计机关提交的授权审计项目立项申请,综合考虑相关业务司意见后,编制授权审计项目计划草案,报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省级审计机关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审计署授权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办公厅申请调减计划。 

  第三十四条  省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署授权审计项目,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审计署报告: 

  (一)因决策不当、失职渎职、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金、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 

  (二)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 

  (三)影响国家重要宏观政策执行或影响广大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 

  (四)其他性质特别恶劣,金额巨大的违法违规问题。 

  第三十五条  省级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署授权审计项目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及审计移送处理书,应当及时抄报审计署。 

  第三十六条  审计署有关业务司应当加强对授权审计项目的指导,及时制发授权审计工作方案或授权审计指导意见,会同办公厅对授权审计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协调和指导。 

  授权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署有关业务司应当及时汇总授权审计项目成果,对授权审计项目组织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第三十七条  审计署办公厅会同法规司、有关业务司,对审计署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审计质量、审计成果等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审计署授权审计项目的审计档案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归档保存。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项目计划执行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审计计划管理机构和人员的配置情况、计划安排调整情况、项目实施进度情况、计划完成的质量和效果情况,以及有关审计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情况等。 

  上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对下级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履行和统筹安排经济责任审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和本规定。 

  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口头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按照《审计署问责规定》处理;依法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审计管辖范围规定实施审计的; 

  (二)未按照要求向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 

  (三)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增加或减少审计项目,变更审计范围、审计时间、参审单位的; 

  (四)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在审计工作方案之外下发有关表格的; 

  (五)未及时、准确地对审计项目进度、资源投入和审计成果等进行跟踪管理和统计反映的; 

  (六)在实施授权审计项目过程中,重大事项隐瞒不报,违反审计工作纪律,利用职权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或因失职、渎职等造成审计项目重大质量问题的; 

  (七)不顾审计资源盲目安排审计项目的; 

  (八)其他违反计划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计划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计划管理工作负总责。分管业务工作的领导对职责范围内的计划管理工作负主管责任。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计划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分管计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单位的计划管理工作负主管责任。计划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计划管理工作负承办和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除第四十条所述情形外,审计机关计划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口头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按照《审计署问责规定》处理;依法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贯彻落实审计计划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二)研究制定审计项目计划阶段,未严格保密、跑风漏气的 

  (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计划管理工作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地方审计机关可结合自身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