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审计局行政权力事项(不含行政许可)目录(201605版)
时间:2016-06-01 15:24 浏览量:1

      

表一:行政处罚(共16项)                                                                    日期:2016年5月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  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含3个子项) 1.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处罚 鲤城区审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06年2月28日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规定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事项的处罚
3.违反规定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2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鲤城区审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06年2月28日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含5个子项)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处罚 鲤城区审计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处罚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处罚
3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含5个子项)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处罚 鲤城区审计局 接上: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罚
4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处罚(含5个子项)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鲤城区审计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2.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财政收入事项的处罚
3.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事项的处罚
4.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处罚
5.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5 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处罚(含5个子项) 1.延解、占压应当上解财政收入的处罚 鲤城区审计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2.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处罚
3.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4.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处罚
5.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6 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 鲤城区审计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处罚
3.滞留应当下拨财政资金的处罚
4.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处罚
7 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处罚 鲤城区审计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2.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处罚
3.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处罚
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处罚
5.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处罚
6.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8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鲤城区审计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 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事项的处罚 鲤城区审计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4.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10 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鲤城区审计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11 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鲤城区审计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2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挪用、骗取有关资金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鲤城区审计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3.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13 违反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泉州市审计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14 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使用、骗取有关资金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1.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鲤城区审计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4.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15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1.对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鲤城区审计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2.对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3.对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处罚
4.对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处罚
16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鲤城区审计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表二:行政强制(共3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封存被审计单位财会资料及违规资产 鲤城区    审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06年2月28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2 先行登记保存 鲤城区    审计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 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采取的措施 鲤城区审计局     1.《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表三:行政监督检查(共1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 鲤城区审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06年2月28日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3.《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199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2 对国有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鲤城区审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06年2月28日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3 对事业组织审计监督 鲤城区审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06年2月28日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4 对国有企业审计监督 鲤城区审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06年2月28日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5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监督 鲤城区审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06年2月28日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6 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基金、资金审计监督 鲤城区审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06年2月28日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7 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鲤城区审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06年2月28日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8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鲤城区审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06年2月28日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

      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9 专项审计调查 鲤城区审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06年2月28日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10 指导和监督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鲤城区审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06年2月28日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11 核查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鲤城区审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06年2月28日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3.《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 1994年4月1日)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开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按照实施监督检查的审计机关的通知要求及时报送有关的业务报告。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承担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报告有不实或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没有监督检查管辖权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