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5 | |||||||
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保留的行政权力(不含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24项) | |||||||
表一:行政确认(共7项) 日期:2017年8月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备注 | |||
1 |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补发 | 鲤城区卫计局 | 《关于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的通知》(闽卫妇幼〔2009〕71号) 第二条第二款 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包括法定家庭接生员接生、途中出生以及由未获准开展助产技术的机构或个人接生)的新生婴儿,由出生地县级卫生局或受委托的县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辖区妇幼保健管理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保存相关证明材料。新生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亲子关系声明(附件3); 2.新生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 3.该新生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材料之一: (1)父母与子女的三方亲子鉴定证明; (2)根据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解决我省历年出生人口未落户问题的意见》(闽公综〔2008〕228号)精神,已办理落户手续的,提供《居民户口簿》; (3)在设有家庭接生员的边远地区,本村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证明》和该接生人员的《家庭接生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第三条第一款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损毁、遗失或丧失原始凭证的,在取得原签发机构有关出生医学记录证明材料后,可以向原签发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市、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申请补发。新生婴儿父母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附件4); (二)在新生婴儿父亲或母亲户籍所在地市级以上政府报刊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的报刊原件; (三)新生婴儿父母《居民身份证》、双方《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父母身份信息与原接生机构记录不一致的,还需提供父母与子女的三方亲子鉴定证明。 (五)未办理户籍登记前丢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应提供夫妻双方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关于该子女未落户的证明。 |
||||
2 | 社会抚养费分批缴纳 | 鲤城区卫计局 |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7号) 第六条第二款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
3 | 病残儿医学鉴定 | 鲤城区卫计局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 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五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
4 | 流动人口生育证核准 | 鲤城区卫计局 | 《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须向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生育计划证》,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各级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计划证》。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动员其落实计划生育措施。 |
||||
5 | 收养出具计划生育部门证明 | 鲤城区卫计局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
||||
6 | 对技术服务事故承担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 | 鲤城区卫计局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六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
7 | 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 | 鲤城区卫计局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67号) 第十六条 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