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2-06-07 17:03 浏览量:1

一、为制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的受理与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授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诉。

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投诉人。被投诉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称为被投诉人。

监察、信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处理的投诉举报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

四、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便民高效、违法必究的原则。

五、下列投诉事项,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没有执法资格或持无效执法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六)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受理的民商事、刑事案件;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并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的;

(四)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并在法定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五)已经进入行政复议、仲裁、司法程序的案件,或者对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结果不服的;

(六)已经进入信访处理程序,或者对信访结果不服的;

(七)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依法受理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七、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信函、来访等形式进行投诉,但是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相关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反映问题要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使用真实姓名及联系地址、电话,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对投诉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八、对符合本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立案受理。

对符合本规定,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机构投诉;

对于不符合投诉受理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九、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转办被投诉人的,由被投诉人在转办函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确需开展调查的,依据《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采取调查措施、核实有关情况,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瞒和伪造。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人员与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由受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十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经过调查、核实,投诉内容属实的,可以向被投诉的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属实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十二、被投诉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十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投诉执法案件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对投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十四、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的,应当制发处理建议书,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报送处理结果。

十五、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绩效扣分等处理:

(一)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或者隐瞒、虚报情况和有关材料的;

(二)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调查的;

(三)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处理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六、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暂扣或者取消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二)干扰、阻挠、抵制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的;

(三)对投诉人或者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